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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環保法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

        2014-12-26 09:09 分類:行業標準 來源:內蒙古日報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結合經濟、技術條件和環境特點,限制排入環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對造成環境危害的其他因素所作出的規定。由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針對污染物排放作出的限制,是判斷排污行為是否違法的客觀標準和重要依據,對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具有直接約束力。

        地方各級環保部門應依據排放標準嚴格執行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審批,并結合當地環境容量和總量控制等目標,必要時設定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將其納入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內容,作為日常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的直接依據。

        根據環保部2014年4月發布的《關于加強地方環保標準工作的指導意見》規定,在有下列情況的地區,應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實施限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后,環境質量仍不能達標的地區;國務院批準實施的環保規劃、計劃確定的重點地區;產業集中度高、環境問題突出、當地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地方特色產業或特有污染物造成環境問題的地區;國家標準相關規定不能滿足當地環境管理要求,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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